(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5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盒。2011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盒款9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无结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应某某答辩称: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一起做生意多年,被告在2011年1月24日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就起诉,于情于理不符。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无结果不属实。被告是要偿还这笔货款,但是原告突然起诉不符合双方生意交往习惯。原告曾承诺赠送2000个纸盒应该兑现,另要扣除掉1920元制版费,把未用完的纸盒退还,再减掉被告曾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的20000元,余款才同意在年底前付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应某某曾多次向原告陈某某购买纸盒。2011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纸盒款95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法律规定,对于债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其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出具欠条后曾偿付20000元,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7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