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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仲撤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金星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王清祥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康市金星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王清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仲撤字第5号申请人永康市金星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负责人吴理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华杰、李鹏。被申请人王清祥。申请人永康市金星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金星制造厂)与被申请人王清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0)第176号裁决。金星制造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金星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胡华杰,被申请人王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星制造厂起诉称,王清祥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没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推理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理由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1、撤销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0)第176号仲裁裁决;2、驳回王清祥的诉请。被申请人王清祥答辩称,金星制造厂因筹建项目需要,多次找到刘明瑞、陈利民,请求该两人带相关人员到厂里工作。相关人员于2010年3月18日到该单位上班,双方已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本人多次催促厂里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应聘书时,申请人却以刚筹办,人员未到齐为由予以搪塞,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该厂经常派本人到外地安装设备,本人辛勤工作却未换来应得的报酬。该厂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为本人讨回公道。申请人金星制造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内容及撤销标的;2、2010年4月27日领条,证明2010年4月27日前统一由刘明瑞结算;3、2010年5月11日领付款凭证,证明3-5月份工资及其他费用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因为人是刘明瑞雇佣的。被申请人王清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我无关,这是我们领导所写的。证据3是申请人伪造的,"-5"是申请人加上去的,其他内容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因王清祥对金星制造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王清祥对证据2系刘明瑞出具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清祥对证据3有异议,且该证据有添加痕迹,故金星制造厂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王清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6月份考勤表四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陈利民出具的报告,证明11人在厂里的职位和工资情况;3、万帮超等5人出具的证明五份,证明被申请人的做工情况。申请人金星制造厂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1应有申请人的盖章,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报告中"吴理勇"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不清楚,字迹也看不清;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金星制造厂虽对王清祥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依据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永康市劳动监察大队对金星制造厂负责人吴理勇的调查笔录,吴理勇对该厂以筹建新项目为由,与陈利民、刘明瑞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任命该两人为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由该两人负责招工,考勤及工资发放等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王清祥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经刘明瑞介绍,王清祥到金星制造厂从事安装涂装设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王清祥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王清祥已领取工资1100元。2010年6月16日王清祥离开该厂。离开时,该厂尚欠王清祥2009年4月份工资166元、5月份工资1666元、6月份工资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832元。后王清祥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星制造厂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两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5810元。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仲裁过程中依职权向永康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该队于2010年7月6日对金星制造厂负责人吴理勇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何飞是该厂负责温州瑞立安装的负责人,负责考勤管理,张华明、万帮超是普通安装工,金华好运来处考勤员。该笔录同时证明该厂以筹建新项目为由,与陈利民、刘明瑞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任命该两人为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由该两人负责招工,考勤及工资发放等工作。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0)第181号裁决,裁决:1、由金星制造厂支付给王清祥2010年4月份工资166元、5月份工资1666元、6月份工资1000元共计人民币2832元,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16日的二倍工资15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72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院认为,金星制造厂以筹建新项目为由,与陈利民、刘明瑞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任命该两人为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由该两人负责招工,考勤及工资发放等工作。而王清祥经刘明瑞介绍到该厂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金星制造厂以该厂与王清祥未成立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永劳仲案字(2010)第181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永康市金星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要求撤销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0)第17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永康市金星静电涂装设备制造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