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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樊甲、樊甲为与被告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甲,樊甲为与被告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812号原告:樊甲。法定代理人:樊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竺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大厦××楼。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尉某某。原告樊甲为与被告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永安保险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甲起诉称:2010年9月12日下午,被告竺某某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拔线从东往西行驶,14时35分许,行驶至江拔线15km+800m处时,货车车头右前角与前面同方向蒋某某驾驶的奉化30522号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已另案处理)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樊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樊甲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60.54元、护理费1920元(80元/天×12天×2人)、监护人误工费1080元(90元/天×12天)、营养费2000元,合计11660.5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竺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60.54元;被告永安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绍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竺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b0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樊甲无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6660.54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实际花费护理费960元的事实。被告竺某某、永安保险绍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绍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竺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绍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而原告诉请护理费80元/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下午14时35分许,被告竺某某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拔线从东往西行驶至江拔线15km+800m处时,货车车头右前角与前面同方向蒋某某驾驶的奉化30522号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已另案处理)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樊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樊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6660.54元。另查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竺某某,在被告永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蒋某某与被告竺某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樊甲无责任,故被告竺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绍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中一位伤者即蒋某某系樊甲的外公,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永安保险绍兴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蒋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永安保险绍兴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和原告伤势年龄等综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樊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60.54元、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8620.54元。该款中的护理费96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绍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剩余的损失7660.54元由被告竺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甲护理费960元。二、被告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甲剩余经济损失7660.54元。三、原告樊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2元,公告费150元,原告樊甲负担62元,被告竺某某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