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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凌晨,马华兴(已判刑)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念亩头一棋牌室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沈金良、马洪军(均已判刑),并由马洪军纠集被告人王某及“大龙”、“科皮”(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前来帮助打架。后被告人王某及马华兴、沈金良、马洪军等人因找不到之前与马华兴发生争执的人员,遂踢开隔壁棋牌室的门,对该棋牌室内的无辜人员李某乙、龙某、洪某、田某等人实施砍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龙某、洪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0年12月27日11时,被告人王某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邮政储蓄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洪某、李某乙、龙某、田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李某甲的证言,非同案共犯马华兴、马洪军、沈金良的供述,损伤检验证明书,伤势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