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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小良与俞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良;俞晓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申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小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俞晓。申请再审人张小良与被申请人俞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绍嵊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小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良申请再审称,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审未认定申请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系错误,申请人已在原审中提供国内挂号信函作为证据证明已通知到被申请人;原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一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通知是否送达到了被申请人俞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主张原债权人舒海章将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到了被申请人俞晓,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未能反映信件的内容,且被申请人俞晓否认其收到该信件,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俞晓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主张,故其不需负证明义务。综上,张小良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