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付代明与李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代明,李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付代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言忠,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舒,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号金鼎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陈晓,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公司职员。原告付代明诉被告李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言忠、被告李舒委托代理人阙庆国、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代明诉称:2009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被被告李舒驾驶的皖N×××××号货车挂到受伤,并致自行车损坏。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10386.8元。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XX等级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5250.8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付代斌是原告之子等情况;2、两份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每年打工收入15000元左右及护理人员付代斌在安徽省麒麟花炮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2800元。3、医药费发票若干张、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386.8元、误工和护理期限等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XX构成一个十级及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498元;被告李舒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是每天20元。被告李舒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李舒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李舒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和体检回执。证明被告李舒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一般为120天,且原告年纪已超过法定退休年纪,主张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自行车损失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无法确定护理费身份,应按正常护理标准计算。原告误工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3中门诊发票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可;证据6中交通费有法院酌定。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据3中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相印证;证据6数额由法庭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李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李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护理人员身份不能确定。被告李舒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9时45分,被告李舒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舒城五显镇往城关镇方向,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500M处超越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将原告挂到,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8日、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11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8天,且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两次手术用去医药费10386.8元。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XX等级为十级。被告李舒为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李舒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0元。另原告为农村居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86.8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98元、XX赔偿金6306元、鉴定费7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55250.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舒驾驶车辆与原告相碰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舒为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的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至于赔偿项目,医药费10386.8元符合治疗需要,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不合理,按医嘱可以从2009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0年9月11日,误工时间为288天,标准可以按照农村居民的每天平均工资38.58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8.58元/天×288天=11111元;护理费按每月2800元过高,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每天平均工资67.95元计算,护理时间可以计算为88天,即护理费为67.95元/天×88天=5975.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计算为20元/天×28天=560元;同样,营养费也只能确认为650元;XX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XX赔偿金可以计算为4504.3元/年×14年×10%=6306元;鉴定费700元是诉讼必需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XX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未经评估,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X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975.6元、误工费11111元、XX赔偿金63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为40592.6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X赔偿限额部分:医药费386.8元、营养费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计1506.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X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X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代明4059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X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06.8元,以上合计为42099.4元;二、原告付代明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李舒已垫付的14000元医药费;三、上述一、二两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