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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王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4年农历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草率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常为生活琐事纠纷,于2008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徐某甲答辩称:根本没有分居三年这样的事情,至于性格不合这个问题,就是有时候夫妻互不搭理对方。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农历1月间,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斯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