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柴尚成与虞国良、罗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尚成,虞国良,罗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柴尚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虞国良,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维明,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柴尚成为与被告虞国良、罗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国良、罗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尚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0年4月7日,两被告以生产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时,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国良、罗维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国良、罗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柴尚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虞国良、罗维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