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市区××街××号。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其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2009年5月18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份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利用该卡于209年7月19日起透支,截止2010年12月27日尚结欠透支本金1046.69元,利息13.1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046.69元及利息13.10元,从2010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余额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牡丹卡发放及透支等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之后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046.69��和透支款利息(透支款利息至2010年12月27日止为13.10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荣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