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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彬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彬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4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辩护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付普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卓坦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重型货车,从陕西省旬邑县拉运苹果驶往湖南途中,行至彬县九里坡路段G306线86KM+740M处,下坡转弯时向左侧翻,碰于路左护栏上,致乘员吕某、范某当场死亡,乘员袁某和驾驶员赵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从肇事车辆爬出后即拨打120求救,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重型货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证复印件,证人李某、范某2、赵某2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及时报警,自动投案,属自首,且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减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彬志审 判 员 杨芳霞代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