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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付亚芬与华刚、王书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亚芬;华刚;王书伟;王继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89号 原告付亚芬,女,192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园镇胜利路18号,现住孝感市。 委托代理人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刚,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感市八里街,现住孝感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书伟,男,35岁,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园镇长胜村19组,现住孝昌县。 被告王继学,男,66岁,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园镇长胜村19组,系被告王书伟之父,现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亚芬与被告华刚、王书伟、王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胡晓毅、被告华刚、王书伟、王继学及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亚芬诉称:1995年,我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在孝昌县昌盛街××号自建住房一间三层,建筑面积172㎡,并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该房屋又自建增加部分建筑面积。我从孝昌县工商银行退休后,因长年患病身边无人照料,便搬到孝感市内随子女居住,后身体一直不好,多次中风,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便向被告华刚询问孝昌县昌盛街××号房屋出租情况,以便安排自己百年后事。2008年底,被告华刚才告知孝昌房屋已于2004年转让给了王书伟的事实。在此之前,被告华刚一直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我说该房屋是出租给他人使用。我得知这一情况后十分气愤,严厉痛斥被告华刚侵犯我的合法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制裁。被告王书伟、王继学父子明知房屋不是被告华刚的,在没有我的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华刚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其行为同样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王书伟立即退出我所有的房屋,并由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亚芬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卖房情况。卖方是付亚芬,华刚只是一个代理人,买方是王书伟,王继学是代理人。这是合同当事人的情况。1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2证明本案原告付亚芬就是合同当事人,就有权利举张合同无效。3证明这个房屋由被告华刚未经许可私自出售该房。 证据三建房用地申请书。 证据四建房用地申请书审批表。 证据五计划建房通知书。 证据六建房定点通知书。 证据三至六证明房屋征地批建手续都是付亚芬。后来取得房产证土地证的也是付亚芬。 被告华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王书伟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那个房子是华刚一手建造和买卖的。 被告王继学辩称:我跟华刚和他母亲都很熟,卖房子是门口贴着告示卖房,我跟他们都接触过,华刚就是代表他母亲。原告属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无效;该合同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应属有效。我家没有住在32号,即使住在32号,原告也无权请求搬出,因是合法善意取得该房屋。至于损失赔偿,只能向华刚请求。 被告王书伟、王继学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协议,证明华刚和王继学签定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证据二土地使用证。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上述二证是华刚交给我方的。 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存根,申领表是华刚签字领取的,证明华刚有权处分。 证据五柯静娟证人证言,证明华刚是实际所有权人。系有权处分。 证据六聂长清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七刘理勇证人证言,证明华刚出售该房时是张贴公告售房。 证据四至七证明华刚是实际所有权人。我方有权相信华刚是有权处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亚芬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退休,1993年孝昌建县之前居住于孝感城区。1995年由华刚经办,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在孝昌县昌盛街××(现××)自建房屋一间三层,建筑面积172㎡。该房屋建成后,原告付亚芬居住月余时间,1998年4月8日办理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付亚芬,用地面积74.52㎡,同年4月21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付亚芬,1间3层共172㎡。该房屋出卖前由被告华刚对外出租和收取租金,2004年5月,被告王继学从他人处知悉昌盛街房屋出卖信息,到街上转,按房门纸上的电话先后两次与被告华刚联系。被告王继学此前与被告华刚及其母熟识,被告王继学就协商意见草拟协议后,由被告华刚修改定稿,2004年5月30日签字后,王继学付款10000元,协议约定该款为定金,待承租客户搬迁后,付清余款656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华刚在孝昌农行收款出具收据后将该房屋两证及钥匙按协议约定交给被告王继学;还约定买卖房屋完毕后,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买方)承担。被告王书伟、王继学进住该房屋后,经过改建,北端加了一楼至四楼约100㎡,另外四楼加了30㎡,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讼争的昌盛街房屋虽登记为原告付亚芬所有,但该房屋出卖前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项权利均由被告华刚行使,被告王继学经两次电话联系,与被告华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房屋价款,交付了房产、土地权属证照与房屋钥匙,该协议按约定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华刚的行为,使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交易是公平,值得信赖的。故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付亚芬提出的确认协议无效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按该有效协议约定,权属变更登记已属买房者自行完成事项;被告王书伟、王继学并不隐瞒房屋权属登记未变更事实,原告付亚芬既不能提供法定权属证件、又未能提供损失方面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付亚芬提出的退出侵占房屋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亚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付亚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建新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育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