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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彩印包装厂、永康市××彩印包装厂为与被告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与李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彩印包装厂,李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279号原告:永康市××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科××工业园。负责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甲。原告永康市××彩印包装厂为与被告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彩印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彩印包装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帐,截止2009年7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2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7700元未有支付。2010年10月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后裁定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永康市××彩印包装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李甲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对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597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3、(2010)金某某初字第180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10年10月9日起诉法院,后被按撤诉处理的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永康市××彩印包装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康市××彩印包装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帐,截止2009年7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2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7700元至今未有支付。2010年10月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甲尚欠原告永康市××彩印包装厂17700元未有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甲给付原告永康市××彩印包装厂货款17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