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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系再婚。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短暂,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性格脾气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结合过于草率,因此,婚后不久,婚姻关系就处于紧张状态,经常争吵。被告对婚姻不忠实,2010年3月,被告以心情不好,出去散散心为由,出外一个月与网友李某一起生活,事后,被告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也予以承认。原告从维持婚姻家庭目的出发,一再劝告被告,但被告我行我素,至今一直在外,不愿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姻家庭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家庭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在衢州市柯某区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1.照片10张;2.视听资料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及其有过错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余某系再婚。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婚后由于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性格脾气存在较大差异,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3月,被告余某以心情不好,出去散心为由,外出与网友李某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被告余某外出与网友一起同居生活,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