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丹与汪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汪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郭丹(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6********),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涛(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2********),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8665-2),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代表人:刘新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郭丹与被告汪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汪涛、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丹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汪涛驾驶皖10A19**号变形拖拉机在庐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45号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9]第3302062009B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57天后出院。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原告的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116089.16元、门诊医疗费272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610元、护理费2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2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84.78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8917.1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判令被告汪涛赔偿128917.14元,减去已付48000元,尚需赔偿80917.14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汪涛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实际数额赔偿)。原告郭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汪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我已支付原告48000元。被告汪涛提供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项目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用以证明拆内固定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医院没有鉴定资格,后续治疗费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属医疗证明,盖有医疗机构印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和病休、护理、营养期限等。两被告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从出院记录来看,原告在鉴定时尚未取出内固定,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内固定未拆除则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不能进行伤残鉴定,××休、护理、营养期限均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9日09时20分,被告王涛驾驶皖10A19**号变形拖拉机(禁止在北仑区域上路行驶)在庐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45号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原告恰好在该地点下车推行,原告左侧衣服被皖10A19**号变形拖拉机车厢右侧钩拉而倒地,造成原告左脚被碾压致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09]第3302062009B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8月19日,原告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1日出院,住院35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涛已向原告支付4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0年8月1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已达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郭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趾活动功能丧失40%以上(折合双足趾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郭丹的病休期限累计为15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累计为6个月(上述三项包括住院期间、××休、护理及营养期限)。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高静仪(2009年1月4日出生)。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系皖10A19**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18818.9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16089.16元和门诊医疗费272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为118815.46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两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拆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29610元(1974元/月×15个月),原告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经其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2641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2009年5、6、7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为1973.67元/月,该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自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8月16日)前一天,计361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3749.83元(1974元/月÷30天×361天)。4、关于护理费28560元(80元/天×3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925元(25元/天×357天)。两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12641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均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予以认定。5、关于营养费5000元。两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限累计为6个月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750元/月×6个月)。6、关于交通费4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12641元/年×20年×12%)。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984.78元(9789元/年×17年×12%÷2人)。两被告认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根据原告女儿的年龄等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11元(9789元/年×16.50年×12%÷2人)。9、关于鉴定费12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汪涛驾驶皖10A19**号变形拖拉机在禁止上路行驶区域将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钩拉倒地造成原告左脚被碾压致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作为皖10A19**号变形拖拉机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汪涛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涛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49.83元、护理费285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6539.3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96539.3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涛应赔偿原告郭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8815.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2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80元等合计人民币133520.46元,扣除已付48000元,尚应赔偿85520.4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郭丹负担20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6元,被告汪涛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