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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其红、梅中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其红,梅中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光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耀武,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以现,该联社职工。被告:余其红被告:梅中海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霍邱信用联社)诉被告余其红、梅中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耀武、赵以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其红、梅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从我联社乌龙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同时以被告余其红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梅中海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其红、梅中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余其红从原告霍邱信用联社乌龙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2‰,同时以被告余其红所有的座落于霍邱县城关镇关外南郊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梅中海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余其红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其红在向原告霍邱信用联社贷款后,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未能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余其红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中海为余其红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梅中海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梅中海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其红、梅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华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