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玉君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孙世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叶玉君,孙世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俊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君。原审被告孙世锦。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玉君、原审被告孙世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巍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玉君起诉称,2008年6月,孙世锦邀其担任由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咸阳世纪大道上林苑工地总管,约定工资为每月6500元。同年8月,孙世锦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其劳务工资款16300元,并承诺在2008年年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孙世锦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孙世锦、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劳务工资款16300元。孙世锦、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至同年8月,叶玉君受孙世锦之邀,在咸阳世纪大道上林苑工地工作。2008年8月15日,孙世锦向叶玉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孙世锦尚欠叶玉君75天的劳务工资款1630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承诺在2008年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欠叶玉君劳务工资款163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二被告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叶玉君劳务工资款的义务。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为适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孙世锦、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世锦、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玉君劳务工资款16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孙世锦共同负担。宣判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给其30天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工资款纠纷,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依法应由劳动仲裁委先行仲裁。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孙世锦是干什么的,欠条是否真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玉君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世锦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通过专递邮寄的方式向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的欠条虽由孙世锦出具,但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第八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确认,视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对工资欠款的认可,原审法院作出由孙世锦和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