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宁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严维虎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严维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刑二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才银,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科通通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镇,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南京科通通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文,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科通通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业衍明,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科通通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戴祥,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科通通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维虎,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士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恒,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0)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严维虎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嵇世文、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严维虎及辩护人龚权、孔令勇、杨天、胡士香、毛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9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2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严维虎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等地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窃“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其中:被告人王才银参与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167元;被告人陈镇参与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688元;被告人李文参与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569元;被告人业衍明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197元;被告人戴祥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837元;被告人谢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37元;被告人严维虎参与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614元。被告人严维虎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蓄电池5起,所收购赃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1271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才银、陈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严维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维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严维虎系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戴祥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才银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虽然属实,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2、起诉书指控的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小区移动公司2基站内盗窃的48个蓄电池已漏液,不应当按完好的估价。被告人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严维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才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才银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2、被告人王才银应认定为自首;3、本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李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文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3、本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缺乏依据。被告人谢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谢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3、对本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存有异议。被告人严维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严维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严维虎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3、被告人严维虎如实供述其所收购的赃物又转卖给他人的事实,具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4、本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才银、业衍明伙同周庆峰(另案处理)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大魏庄1号魏庄移动公司基站内“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24个,价值人民币13178元。被告人严维虎明知该24个蓄电池系赃物,仍予以收购。2009年1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才银、业衍明伙同周庆峰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桑园村桑园移动公司基站内“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24个,价值人民币13019元。被告人严维虎明知该24个蓄电池系赃物,仍予以收购。2010年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谢某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南京市江宁区殷巷小区移动公司2基站内“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48个,价值人民币20237元。被告人严维虎明知该48个蓄电池系赃物,仍予以收购。2010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严维虎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安山水库西侧安山水库移动公司基站内“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24个,价值人民币17614元。2010年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戴祥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山塘社区将军南路移动公司基站内“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24个,价值人民币10119元。被告人严维虎明知该24个蓄电池系赃物,仍予以收购。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镇、李文、戴祥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小北山移动公司基站内“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24个,价值人民币14718元。被告人严维虎明知该24个蓄电池系赃物,仍以4600元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陈镇、李文、戴祥、严维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了赃物24个蓄电池及赃款4600元。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综上所述,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严维虎等人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移动公司基站内的“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其中:被告人王才银参与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167元;被告人陈镇参与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688元;被告人李文参与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569元;被告人业衍明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197元;被告人戴祥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837元;被告人谢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37元;被告人严维虎参与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614元。被告人严维虎明知被告人王才银等人出售给其的蓄电池系赃物仍5次予以收购,所收购赃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1271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戴祥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王才银、陈镇等人与其共同盗窃事实以外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严维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所认定的七被告人盗窃及被告人严维虎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才银等人均是南京科通通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维护基站的设备,他们对基站内所有设备均无处置权。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小北山移动公司基站就是由其所负责的小组具体维护,该基站内蓄电池是新的。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份接手维护南京市江宁区殷巷小区移动公司2基站,在此之前该基站内有48个“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被盗。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宁区一带的区域经理,他们公司负责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维护基站内设备。另外,他们公司又与南京科通通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协议,由后者提供维护人员代为维护移动公司基站。基站内设备的产权属于移动公司,他们只是代为维护,基站的蓄电池一般不会坏,都是被偷掉的。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师,他们公司基站内的设备是由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基站内所有设备的产权均属于移动公司,其他人没有处置权。基站的蓄电池均由移动公司统一购买,蓄电池如有损坏要求维护人员必须向移动公司报备。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综合部经理,他们公司基站内设备是由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所有基站的每节蓄电池都装有监控,如有问题会立即维修。基站内设备属于移动公司,如设备丢失也不会要求维护方赔偿。移动公司与江苏双登集团有限公司签有购买“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的合同,该蓄电池自2006年以来的价格基本没变,移动公司在购买了若干批蓄电池后由双登公司开一张统一发票。7、证人武某的证言及书证“基站零星改造(维修)项目申请审批单”,证实武某为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队队长,如基站内设备有故障维护人员均要向其报修。被告人王才银没有向武某报修过南京市江宁区殷巷小区移动公司2基站内的48个蓄电池有漏液现象。8、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蓄电池购买发票等书证,证实了本案被盗赃物的价值。9、书证“基站代维合同”及“工程项目分承包协议书”,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基站代为维护合同;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科通通信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务合同。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3月12日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镇、李文、戴祥、严维虎处扣押汽车2辆和起子、扳手等作案工具以及赃物“双登”牌GFM-500型蓄电池24个、赃款人民币4600元。所扣赃物24个蓄电池已发还给被害单位。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移动公司基站的地址及基站内被盗现场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戴祥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谢某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元。13、发破案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严维虎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4、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严维虎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业衍明的前科材料,证实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业衍明具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银、陈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严维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严维虎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七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严维虎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维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严维虎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业衍明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祥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才银、陈镇、李文、业衍明、戴祥、谢某、严维虎犯盗窃罪,被告人严维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才银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才银等人只有帮助移动公司维护基站设备的职责,其不是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基站内所有设备均无权处置也没有保管的义务,故王才银等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才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镇、李文、谢某均称他们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小区移动公司2基站内共同盗窃的48个蓄电池没有漏液现象。被告人严维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也称被告人王才银等人每次作为废品卖给他的蓄电池成色都很新。证人武某的证言及书证“基站零星改造(维修)项目申请审批单”均证实殷巷小区移动公司2基站没有报修过蓄电池漏液的情况。综上可见,该基站内的48个蓄电池是完好的并没有漏液。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才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才银以往的供述及公安人员的证言均证实王才银是被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抓获归案,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才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文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严维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所作出,委托鉴证方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资料均经合法程序取得,鉴证方也自行收集了资料,且有证据证实本案中被盗蓄电池均是好的并没有报修记录,故该份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真实可信的。对这些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文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文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文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和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严维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和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严维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严维虎供述其所收购赃物又转卖给他人的事实,只是如实供述其收购赃物的去向,属于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故不能认定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才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业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严维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苏ALK2**的“五菱”面包车和车牌号为苏AOL2**的“哈飞松花江”面包车各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洪超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