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7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至2009年期间,被告范某某数次向原告购买彩钢瓦,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彩钢瓦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某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表示现无能力给付货款。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范某某分数次向原告购买彩钢瓦若干,并给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未给付的货款为4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某某人民币(彩钢瓦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名为“借条”,实为买卖欠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