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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与唐传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唐传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资民初字第52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源镇镇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球,该行资产部风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阳,该行瓜里支行信贷员。被告唐传祝,无职业。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唐传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元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球、姚瑞阳、被告唐传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传祝于2006年10月17日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但贷款于2009年10月17日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合同。到2010年12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2135.34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后期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传祝辩称:答辩人于2006年10月17日在瓜里信用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明均的邀请下贷款50000元,并由赵明均拿走40000元做加工木材生意,后一直由他归还利息,因此,答辩人只负责归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余的本息应由赵明均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传祝于2006年10月17日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当时的资源县瓜里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即现在的资源县农村合作银行瓜里支行)贷款50000元,利率为5.25%,上浮50%,期限三年,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7日止。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到2010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135.34元,以上共计62135.3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款申请书、被告之妻李石英的借款保证承诺书、被告借款借据、原、被告借款合同书、原告催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方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其所借的50000元贷款,由当时任瓜里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赵明均占用了40000元,因而应由赵明均向原告归还40000元本金及利息,虽然被告当庭提供了赵明均的借条,但该借款属被告与赵明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传祝偿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17日到2009年10月17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8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35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成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月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