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甲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助金300000元,双方经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补助金,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助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助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甲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300000元已经分批支付给原告,在民政局离婚当天给付100000元,之后又陆续分批支付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甲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该份协议写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之前,协议上写明某某补助金为分批支付,且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给付原告经济补助金100000元的事实;2、存续利息单一份及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拿到拆迁补偿款173179元,被告存款至原告银行卡内6000元的事实;3、长兴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分得的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33000元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吴某某、被告赵甲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离婚时女方生活困难,男方给予经济补助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前,即2008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补助原告300000元,原告不再享有任何财产分割,因涉及因素较多,被告分期分批给付原告经济补助金。2009年3月29日、5月22日,被告两次汇款至原告银行卡内共计6000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支取被告的拆迁补偿款173179元。另原告分得6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套,购房款33000元直接从被告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甲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甲未能按约全额支付经济补助金,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认可的6000元和拆迁补偿款173179元,应予扣除。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离婚后不享受财产分割,拆迁补偿款属被告所有,而原告分得的安置房购房款33000元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故该部分款项应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助金,本案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助金300000元的诉请,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给付原告吴某某欠款878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480元;被告赵甲负担1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