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高某某,男,1937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金福家,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或者自2011年起在原转包合同每亩60元承包费基础上,增加到每亩200元并一次交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2005年1月1日原、被告两家经协商并达成协议:高某某一家三口人承包田10.5亩转包给高某某,高某某帐面欠款10,261.25元全部由高某某偿还。高某某已于2007年4月将高某某往来帐面欠款全部还清。故不同意解除转包合同,要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被告同意自2011年起到2022年止每年再增加给付原告转包费300元。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在许绍州经办人参与下达成本协议,协议内容有“一,前王村后王组高某某、高建一家三口人承包田10.5亩转包给高某某,由2005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转包期为17年,在转包期间高某某帐面欠款由高某某负责偿还帐面的全部欠款;二,在转包期间高某某负责高某某每一年提留款、农业税;三,经高某某、高某某双方协议,同意将高某某10.5亩承包田转包给高某某承包,特此立协议,转包户高某某签字,按印,承包户高某某签字,按印,经办人许绍州签字”。3、转帐收据五份,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至2007年4月10日分四次转付原告陈欠9,289.25元,加上减免利息972元,高某某帐面欠款10,261.25元全部由高某某还清。4、八面城镇前王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我村2001年土地转包价格每小亩均价200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高文名下户口本一份,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协议书一份,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同一。4、高某某(2005)农户经济往来帐原本一份,欲证明上年结转欠款10261.25元。1月31日交款4000元,余欠6261.25元,10月31日完成陈欠4000元免利息972元,余欠5289.25元,义务工141元,交款141元,欠5289.25元,2006年1月交款2000.00元,尾欠3289.2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在经办人村文书许绍州参与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前王村后王组高某某、高建一家三口人承包田10.5亩转包给高某某,由2005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转包期为17年,在转包期间的高某某帐面欠款由高某某负责偿还帐面的全部欠款;在转包期间高某某负责高某某每一年提留款、农业税。”原、被告及经手人分别签字、按印。自2005年起原告农户10.5亩责任田由被告转包经营至今。另查,原告2005年以前计欠前王村村委会陈欠款10,261.25元,按10.5亩,承包期17年计算,加���原告应缴的其他费用,每亩承包费合60.00元。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交付4,000.00元后,前王村为原告免掉利息972.00元;2006年1月6日交付2,000.00元;2007年1月6日交付1,789.25元;2007年4月10日交付1500.00元。原告所欠债务10,261.25元已由被告代为清结完毕。2000年以前应由原告农户负担的费用已由被告代付。粮食直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又查,前王村2011年土地转包价格每小亩均价2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双方在经办人参与下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条件下签订的。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转包方按合同约定代原告偿还欠款后,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犯。原告主张解除转包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各种费用或减或免,耕地价值越来越高,随着情势变更,适当增加亩承包费是可行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相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二、被告高某某自2011年起到2022年止,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高某某土地承包费1,470.00元(10.5亩每亩按14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婧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