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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颜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颜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0年间业务上有合作关系,原告曾委托被告复合海绵布。期间,被告共欠原告酬金150500元。近几年来,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讨要,被告陆续偿付了33000元,尚欠117500元。最近不管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海绵布复合酬金117500元。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系玉兰鞋厂业主;4、欠据三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间有业务关系,被告因鞋厂生产需要将海绵布交由原告进行复合加工。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00年1月30日、4月6日出具了三份欠条,共欠原告复合款15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陆续偿付了33000元,至今尚欠11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加工费已经进行结算,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加工费1175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本院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