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岑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岑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岑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某起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借期五天,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暂至2010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51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5日,被告沈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岑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岑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被告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其住址、公某身份号码以及电话号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处置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影响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岑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与执行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