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温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集良,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世松,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7月4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温某某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由镇安县前往柴坪镇运砂,行至柴坪镇街道时,将我碾压致伤。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伤后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镇安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小腿、右足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中上1/3已截肢,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现已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了2万余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661721.39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十组证据:第一组:1、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对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组: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及接受治疗情况。第三组: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第四组: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以证明为原告装配残疾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费用情况。第五组: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4份;6、镇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各1份;7、镇安县柴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1份;8、优邦假肢矫形���(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儿童小腿假肢发票1份。上列票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及装配假肢花费情况。第六组:9、鉴定费收据、发票6份,以证明原告所作两次鉴定的鉴定费支出情况。第七组:10、住宿费、交通费票据51份,以证明原告接受治疗期间以及为做鉴定所花费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情况。第八组:11、打印费、复印费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诉讼所支出的打印、复印费情况。第九组:12、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陈某某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假肢的维护费用情况。第十组:13、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年龄及身份情况。被告温某某辩称:我将自己的车交由尹本鹏保管,被告刘某某未经我同意就从尹本鹏处将车开走,后发生肇事,我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尹本鹏做为车辆保管人,未征询我的意见就擅自将车辆交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具有重大过错,应将其追加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原告的监护人疏于监护,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尹本鹏笔录一份,以证明尹本鹏在未征得被告温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交给被告刘某某使用的事实。2、调查刘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尹本鹏将车辆交给刘某某时,未征得被告温某某同意的事实。3、温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2份(号码为:151××××6886),以证明被告温某某通过手机与尹本鹏取得联系,将车交��对方保管以及在此之后至7月13日期间,被告温某某的手机无任何通话记录的事实。4、金钱湾砂石料厂发货凭证9份,以证明在2010年6月6日-6月19日期间,车辆一直由被告温某某一人经营,不存在与他人合伙的事实。5、调查毛桦笔录一份,以证明温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上显示的2010年6月30日与被告刘某某之子刘丹的通话,是为刘丹购买手机之事。6、毛桦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详单(2010年7月1日-8日)各一份,以证明在该期间刘丹与毛桦的通话、短信记录。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受伤后,我对其积极施救,先后共向其支付了28722.70元,后因经济困难而未再付款,并非我不愿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过长,应不超过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维护期间的护理费和食宿费、住院期间营养��、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费用300元等均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三、被告温某某以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就本案车辆,被告温某某与我及我儿子刘丹建立了合伙关系,即被告温某某以提供车辆的方式作为一方,我和刘丹以投入营运底垫资金、联系货源的方式作为一方,盈余双方平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合伙营运期间,被告温某某应以合伙人身份,与我共同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温某某否认我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将自己所有的无牌照、无交强险车辆借与我使用,其作为出借人,也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我与原告的责任划分,由我与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对我已经支付的28722.70元,应在我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被告刘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调查刘传贵笔录一份;2、调查刘方明笔录一份;3、调查白绍文笔录一份;4、调查白宗涛笔录一份;5、调查刘丹笔录一份;6、刘丹的手机通话详单一份(号码为:139××××8002);7、调查刘家政笔录一份;8、调查谢平笔录一份;9、两河村委会证明一份;10、调查张军笔录一份;11、镇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其子刘丹未分家、其父子二人与被告温某某就本案车辆成立合伙关系,以及被告刘某某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第二组:12、调查张福鹏笔录一份;13、调查尹本鹏笔录一份;14、调查刘小位笔录一份。结合第6号证据,以共同证明被告刘某某通过刘丹与被告温某某之间的通话联系,得到了被告温某某许可,将车从尹本鹏处取走的事实。第三组:15、镇安县医院医疗费收据6份;16、转账凭单一份;17、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8722.70元的事实。第四组:18、蓝色旧牛仔裤2条、浅紫色、灰白色短袖衬衫各1件及钥匙一串,以证明被告温某某在合伙期间在被告刘某某家居住的事实。第五组:19、柴油销售发票3份,以证明2010年7月2日-4日期间,被告刘某某自付加油款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第一组:镇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分别对刘某某、高昌保、冯生辉、孙正娟、张军、姚邦林、刘小位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肇事车辆车架拓号。以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第二组:本院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各一份、对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本院对尹本鹏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查明被告刘某某如何取得本案的肇事车辆。第四组:金钱湾砂石料厂记录的二被告为韩阳坡公路工程运送砂石料的清册6页、被告刘某某从砂石料厂领取运费的领条一份。以查明二被告就肇事车辆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刘某某取得车辆后的使用情况。本案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西京医院、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和原告户籍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不持异议,被告温某某以该认定书将陈集良作为一方责任人主体不当而提出异议,因陈某某为不满10周岁的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并无��妥,且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对被告温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和残具鉴定书,二被告提出部分有异议,但在当庭回答是否重新申请鉴定时,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儿童小腿假肢发票及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打印费等票据,本院对其中合理支出部分的票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就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申请作了专门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优邦假肢公司关于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温某某提交的其手机通话详单、金钱湾砂石料厂发货凭证,证据来源合法,��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尹本鹏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证人在接受被告刘某某一方及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对其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毛桦的调查笔录及通话详单,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以与本案无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刘某某提交的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转账凭单及收条各一份、浅紫色短袖衬衫一件、钥匙一串及柴油销售发票3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温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证人陈述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父子与被告温某某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以及是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这一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镇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刘某某等七人的调查笔录及车架拓号,对其中刘某某、刘小位的笔录中陈述刘某某是受温某某雇佣为其开车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温某某对此也提出了异议,且被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也否认该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笔录内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2010年9月15日对被告刘某某的谈话笔录,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温某某以该笔录与其无关未予质证,对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金钱湾砂石料厂运送砂石料清册及领条,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不持异议,被告温某某对被告刘某某领取温某某名下运费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本院调查二被告的两份笔录,本院将结合��他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酌情确认。对本院及二被告分别对证人尹本鹏的调查笔录,本院对三份笔录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子刘丹系同学关系。2010年5月,被告温某某通过刘丹与被告刘某某相识,经被告刘某某介绍、联系,被告温某某用其无牌自卸货车(车架号:PX2007032J010)从青铜关金钱湾砂石料厂为两河村韩阳坡通村公路工程运送砂石料,并在当地揽了一些其他运输生意,期间刘丹常与被告温某某一起,被告温某某在刘丹家住过一段时间。在被告温某某为两河村白绍文的工地运土方时,被告刘某某曾试驾过该车,并随被告温某某一起驾驶该车从金钱湾砂石料厂为韩阳坡通村公路工程运送过一趟砂石料。后韩阳坡工程因故停工,被告温某某便跟随张福鹏到外地长途货运,刘丹则去上海打工。6月30日,被告温��某走前将车钥匙交给其朋友尹本鹏,让尹本鹏将车从东坪加油站开到自己家寄放,尹本鹏当日便将车开回自己家中。7月1日,被告刘某某为了用车,便让将去上海的刘丹与被告温某某联系,刘丹通过张福鹏的手机与被告温某某取得联系,问到车的放置地点,被告温某某随后打电话给尹本鹏,告知其刘丹来取车时将车交给他。7月2日,被告刘某某按照刘丹提供的信息,到青铜关镇冷水河村找到尹本鹏家,告知对方温某某让其来取车,尹本鹏当时打电话给温某某未打通,便将车钥匙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即将车开走。被告刘某某取到车后,于7月2日至4日,自行加油从青铜关金钱湾砂石料厂以自己名义为两河村韩阳坡通村公路工程运送了4车砂石料。7月4日,在被告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收取同组人谢平的预付款,为其到柴坪镇拉运沙子,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车途经柴坪镇街道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某碾压致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随即对原告进行施救,在经柴坪镇中心卫生院简单包扎后,被告刘某某租车与原告亲属一同将原告送往镇安县医院,经在该院简单处理后,又将原告送往西安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小腿、右足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7月5日早接受了右小腿上段截肢术,同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后次日又在镇安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8月6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5164.08元,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支付了28722.70元,并支付了原告受伤当晚送其到县医院的租车费200元。8月19日,原告在西安优邦假肢公司装配了儿童小腿假肢,花费12600元。对该起交通事故,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的监护人陈集良负次要责任。经镇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763号鉴定书,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器具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10)第010008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陈某某右小腿残疾器具自9岁至18岁,更换周期为3年,每次残疾器具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8岁以后假肢更换周期为5年,每次残疾器具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贰仟元。原告陈某某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含假肢费)47207.18元、治疗期间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鉴定费1722元、住宿费745元、交通费100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0元、打印���复印费300元,共计735245.98元的90%即661721.38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当日系在其姑母陈集桂家玩耍。原告的父亲陈集良生于1977年,母亲唐忠丽生于1983年,均有劳动能力,现仅有原告一名子女,系农村户口。又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之间在本案中为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方式为何;原告损失赔偿额应如何确定。一、二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就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与���告温某某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根据法庭调查,认为二被告之间成立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温某某仅承认通过刘丹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后,被告刘某某只是为其在当地联系过货源,并与其一同开车运送过一趟砂石料,而否认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合伙、雇佣或借用关系。被告刘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温某某及刘丹就车辆运营成立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刘传贵等证人的证言加以证明,在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具体合伙人、合伙方式、合伙人权利义务等认定合伙关系的必要条件均不能明确加以证明,且证言多为传来证据,内容也不尽一致,其证明力不足以认定该合伙关系成立。通过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温某某在当地联系货源,被告温某某在该期间曾住在被告刘某某家,在被告温某某外出而使车辆闲置时,被告刘某某出于用车��的而让其子刘丹与被告温某某取得联系,在问到车的放置地点并征得同意后,从保管人处取到车,自己出资加油,并按自己意愿进行车辆运营,自行收取运营收益。从整个事实经过分析,二被告的行为表现与主观意图符合借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就车辆建立的应当是借用关系,故对被告刘某某关于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明知所驾车辆无牌照仍上路行驶,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系年仅6岁的儿童,其在无人保护、带领的情况下横过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范,对于损害的发生,自��也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温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无牌照、无保险,却将车辆借与被告刘某某使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五)项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温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双方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被告刘某某应负担的赔偿部分,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温某某关于保管人尹���鹏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车交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温某某申请追加尹本鹏、陈集桂为共同被告,经审查,尹本鹏、陈集桂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依法未予追加,被告温某某如认为该二人对本案损害结果负有责任,可另行主张。三、原告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提出了以下赔偿项目:(一)医疗费。其中在西京医院住院花费22185.08元、门诊花费6065.80元,在镇安县医院住院花费6165.80元、门诊567.40元,在柴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花费180元,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温某某对其中柴坪镇中心卫生院的支出以与实际治疗时间不符提出异议,对在镇安县医院2010年7月15日支出的门诊费10.50元,以原告该时段尚在住院治疗却有���诊花费,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当庭调查,被告刘某某表示上述医疗花费客观存在,均系为原告进行治疗的实际支出,故对这两笔医疗费,本院亦予确认。以上医疗费合计35164.08元,系原告为治疗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1天,结合当地实际,护理费酌定为每天40元,护理费为(31天×40元/天)1240元。(三)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因就医、转院、装配假肢、做鉴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班车票价,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住宿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西安住院3天、镇安住院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30元/天+28天×18元/天)594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伤残程度,原告提出��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1天×10元/天)31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六级),残疾赔偿金为(3438元/年×20年×50%)34380元,依法应予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导致小腿截肢,为弥补其因截肢而给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年龄及陕西省男性平均期望寿命等因素,结合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18周岁以前应装配假肢4次,18周岁以后按11次计算,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600元+12000元×3次+32000元×11次)400600元。超过该给付年限,原告如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原告还要求赔偿假肢的维护费及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因该费用现难以确定,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现仅六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经济来源亦无劳动能力,尚需被人抚养,且其父母尚年轻,均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右小腿截肢而终身残疾,对其今后的生活将产生较大影响,加之原告尚且年幼,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而进行专业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1722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打印、复印费。原告要求赔偿打印、复印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494610.08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六条一款、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120000元;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4610.08元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减去已付的28922.70元,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赔偿274765.36元,被告温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41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167元,被告温某某与刘某某各负担3385元。原告陈某某因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决定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力奎代理审判员 孟晓海人民陪审员 卢 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