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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与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944712,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石某某之误工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日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10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书,同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新昌县人民路西镇路交叉口地方时撞伤原告,后原告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28189.33元、左股内侧皮神经断裂尚需继续治疗,故需继续治疗费20000元、义齿安装费21560元、误工费17015.54元、护理费34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549元、停车费损失1380元,合计经济损失94237.21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为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上列经济损失94237.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3、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情况及其误工时间。4、新昌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二十三张、门诊就诊卡十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189.33元。6、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95元。7、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5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700元。9、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的身份情况。10、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梁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梁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合法依据的愿意赔偿,没合法依据的不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当天,其垫付了医疗费1639.80元,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和吕某某现金共51000元。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9.80元。12、收条三张、收款通知七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原告没有权某某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在医保政策范围内予以赔付,继续治疗费、义齿安装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并且义齿安装费属于丙类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只限于住院时间,车辆损失费结合原告的相关证据确定,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商业险部分法院一并处理,则商业险部分责任比例以三七开为宜。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损伤、治疗经过、恢复情况,原告石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50日。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10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梁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明显偏长,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梁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按照医保政策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梁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主张车辆损失费还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梁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再加上住院时间46天,误工时间应为226天;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没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10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庭审中本院出示的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佐,且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没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相应机构对受损车辆实地勘察,结合相应政策和市场行情所作的结论,且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相应票据,因此,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为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性质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0年2月5日,被告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新昌县人民路西镇路交叉口地方时转弯时,与原告石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及浙d×××××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29829.13元{含非赔偿范围内的复印费11.50元、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8234.94元(含义齿安装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3463.34元、误工费11293.5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495元、评估费50元,合计经济损失47210.97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3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原告和吕某某现金5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梁某某与原告石某某各自的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原告石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及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因素,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的80%,原告石某某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的2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非赔偿范围内的复印费,过高部分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左股内侧皮神经断裂尚需继续治疗,故需继续治疗费20000元及停车费损失费1380元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更换义齿安装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责任分担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同意合并审理的辩称,与相应法律规定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在医保政策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辩称,与交强险条例相悖,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赔偿相应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结合本案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152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继续治疗费、义齿安装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依法无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商业险部分法院一并处理,则商业险部分责任比例以三七开为宜的辩称,与本事故形成原因、责任分担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639.80元及酌定赔付的30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65.55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456.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5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70.14元,合计赔偿36749.9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石某某10475.73元,支付给被告梁某某26274.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被告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63)。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6元,依法减半收取107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诉讼费1778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678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绍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