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朝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恩。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朝恩酒后在本市下城区长宁街20号附近的一凉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发生口角并拉扯,被害人张某上前劝说,被告人黄朝恩与被害人康某、张某二人相互打斗,后拿一把菜刀砍该二人,被害人康某、张某沿舟山大厦附近逃散,被告人黄朝恩持菜刀追砍二人,分别将被害人康某的头部砍伤(已构成轻伤),将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砍伤,致使其左腕强直、活动不能(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朝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告人黄朝恩系自首。被告人黄朝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对方先挑起事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朝恩酒后到本市下城区长宁街20号附近的一凉亭内休息,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张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黄朝恩拿出菜刀砍伤被害人康某头部,二被害人往舟山大厦方向逃散,被告人黄朝恩持菜刀追砍,又将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砍伤,造成其左腕强直、活动不能。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朝恩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康某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康某、张某与被告人黄朝恩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朝恩持刀追砍被害人,将二人砍伤的事实。(2)证人华某、刘某、钱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黄朝恩与被害人康某发生口角,后与被害人康某、张某发生扭打,被告人黄朝恩用刀砍伤被害人康某,二被害人逃跑,被告人黄朝恩持菜刀追砍,又将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砍伤的经过。(3)证人王某、徐某、庞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时间在舟山大厦附近,被告人黄朝恩持菜刀追砍被害人康某、张某,将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砍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韩水强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朝恩向其承认砍人事实,其陪同被告人黄朝恩于2010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张某、康某的伤情,伤势分别构成重伤、轻伤。被告人黄朝恩左前额伤势为轻微伤。另有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被告人黄朝恩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朝恩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黄朝恩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朝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