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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沈某某被告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称,2009年10月16日,借款人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该借款约定2009年10月23日归还。逾期后,因陶某某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9日,因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解决,在经追赃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29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因陶某某犯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且正在获刑,原告的损失已无法追回,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陶某某因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作为受害者,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解决,在经追赃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1990)民他字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原告沈某对保证人周某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没有证据证明追赃或退赔的程序救济已经穷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沙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