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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21时2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丝织弄顺昌花园门口路段,采用以右手骑车、左手拉包的方式,夺得步行经过此地的被害人王竺某在右肩上的女式拎包1只。该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联华超市会员储值卡、充值卡各1张,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徐某拿走包内的现金后将该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在余杭高级中学附近农田里。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街临平公墓附近路段,以同样的方法,夺得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姚某斜挎在身上的帆布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30元,诺基亚N70、诺基亚2626、诺基亚3110C手机各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2.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姚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