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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田某、田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田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41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田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被告田某某,女,1971年9月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田某、田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田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田某某于1963年结婚,1982年田某某所在的单位咸阳市人事局为其分得住房一套,房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2号内政府家属楼1单元2层4号。2009年5月份,田某某突因心梗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嘱。田某某在世时没有任何存款,唯一遗产就是与原告共有的这套房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对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2号内政府家属楼1单元2层4号的房产中属于田某某的遗产份额部分进行分割;2、被告田某、田某的继承份额由原告代为保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咸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田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死亡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田某某名下有住房一套,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2号内政府家属楼1单元2层4号,价值106902元;原告作为田某某的配偶对该住房有一半的所有权,剩余一半房屋所有权作为田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3、户口薄四页、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街道办事处思源南路社区居委会及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田某某共有继承人四人,田某、田某因无法联系,故其二人的继承份额由原告暂为保管。被告田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田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其庭前提交书面声明一份,证明其愿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王某某。针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书面声明,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田晓华提交的书面声明,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田某某(又名田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于1963年9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三被告。2009年5月29日,被继承人田某某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田某某与原告共有住房一套,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2号内政府家属楼1单元2层4号,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6902元。现原告诉请,对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2号内政府家属楼1单元2层4号的房产中属于田某某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被告田某某书面声明,其放弃对田某某遗产份额的继承,并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被告田某、田某,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本案被继承人田某某遗产为,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2号内政府家属楼1单元2层4号住房一套房产价值的一半,另一半属于原告所有。继承人有原、被告共四人,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应由四人平均分割。被告田晓华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并将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本院予以准许。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2号内政府家属楼1单元2层4号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田某13362.75元、田某13362.75元,待二被告出现后给付,暂由原告王某某保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被告田某,各承担350元,原告已缴纳525元,剩余525元在执行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