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靖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兆义、郑兆运、郑兆良与被告崔凤荣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兆义,郑兆运,郑兆良,崔凤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郑兆义,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5********。原告:郑兆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靖宇县三道湖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67********。原告:郑兆良,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8********。被告:崔凤荣,女,其他不详。原告郑兆义、郑兆运、郑兆良与被告崔凤荣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兆义、郑兆运、郑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债权人郑明先的继承人,2009年7月16日,被告在三原告的父亲郑明先处借款11600元,被告给郑明先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月3分利息。现债权人郑明先已于2010年8月5日去世,郑明先去世前交代三原告索要该笔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600元、利息4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三原告的父亲借款11600元的事实。2、靖宇县邮政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邮政局内退职工。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系三道湖镇居民。4、靖宇县公安局三道湖派出所证明;证明三原告系郑明先三子,并且郑明先除三原告外无其他子女。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郑明先已死亡,三原告系合法继承人,有继承权。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郑明先借款116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2010年8月6日,此笔债务的债权人郑明先死亡,其妻子已去世,共有三位子女并无其他继承人,其债权由三原告继承。本院认为,被告崔凤荣向三原告的父亲郑明先借款11600元,并给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三原告做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按照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但该利息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凤荣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三原告欠款11600元,并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天辉审 判 员 赵洪伟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