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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街××星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颐禾项目部系上诉人公司内部设置的一个部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在《绍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并未生效,故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条款不能适用。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绍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09年5月12日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颐禾科技项目部与绍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绍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合同》第六条载明:“本合同有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