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俞琴明与王进、张志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琴明,王进,张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俞琴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志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旭伟。申请再审人俞琴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俞琴明称: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第4、6、10项损失赔偿数额错误。关于第4项,原审判决书认为:“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60元/天×60天=3600元。”申请人认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司法公正。第6项,原审判决书认定交通费500元,申请人主张579元+30元(重新鉴定费用)共609元。判决数额远不能满足申请人为此事奔走的交通费用。第10项,原审判决书认为:“误工费中,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采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的标准计算,为27480元/年÷365天×180天=13551.78元。”申请人虽不能完整证明伤前具体收入情况,但申请人伤前除从事客运三轮车工作外还有其他(保安)收入以及缴纳养老金,申请人的收入也超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故申请人原主张17个月×90元/天,不包括养老金部分补贴的主张,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使申请人受到了经济损失。本案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建休8个月(不包括二次手术住院37天)。还证明申请人以后不适应(不能从事)骑三轮车工作。对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是有异议的,这次事故造成申请人左足2、3、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进行手术后不要说工作,走路也困难。申请人实际要休息的时间远远超过18个月。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法院对案件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王进、张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再审人俞琴明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784.0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部分,尚需支付111261.70元及案件的诉讼费。申请人在诉讼请求中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及护理费部分明确要求:误工费17个月×90元/天;交通费609元(后增加请求30元);护理费2个月×60元/天=3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第33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申请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原审判决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交通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认定,误工时间原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180天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由于申请再审人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具体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俞琴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