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包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包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包某某诉称,2010年7月3日7时33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处的皖j×××××号低速自卸车在兰溪市××江街道洪大塘村地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骑自行车的杨甲(又名杨乙)死亡。兰溪市交警队认定原告与受害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8月15日,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315000元。原告赔偿后依法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3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安邦某某辩称,对死者的身份有异议,杨甲的户口是非法取得的,姓名、年龄、民族都与杨乙不一样的。对赔偿也有异议,死者是杨乙,杨乙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另外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加扣10%,且未投保事故免赔险,负同等责任应再加扣10%。原判认定,2010年7月3日7时33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处的皖j×××××号低速自卸车在兰溪市××江街道洪大塘村地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骑自行车的杨甲(又名杨乙)死亡。兰溪市交警队认定原告与受害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8月15日,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315000元。皖j×××××号低速自卸车系原告所有,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安邦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第三人责任险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赔偿后依法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3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对死者的身份及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死者生前确认是居民身份,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调解中按居民户口标准赔偿并无过错。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因超载及与死者各负同等责任应各加扣10%,这是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范围不适用此约定,原告对商业保险条款未持有异议,故对商业险赔偿部份应按条款约定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保险赔偿款294500元。本案受理费30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杨乙在湖北的身份登记与其在贵州的登记不符,湖北的登记是违法的,应按贵州登记的农村户口为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另外免赔率还应再扣超载的10%。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某某答辩称,死者杨乙的身份,公安机关也调查过。杨乙从贵州嫁到湖北,户口也随之迁到湖北。其居民的身份情况有湖北谷城的公安机关证明。兰溪交警队当时调解也是根据城镇居民标准的。关于免赔率的问题,交警队调解时已经考虑了,原审判决又加扣了10%。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及核查情况,杨甲与杨乙实为同一人。死者杨甲(又名杨乙)在其原户籍所在地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于2007年因婚嫁迁至湖北谷城,户口性质变更为居民。虽然在户籍变动中,死者杨甲虚报了年龄,但并不影响其户口性质的变更。因此,兰溪市交警部门以城镇居民标准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妥。包某某也根据协议进行了赔付。关于免赔率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在商业险部分扣除了因事故同等责任应扣的10%免赔率。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包某某系因车辆超载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不应再加扣因超载的免赔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 小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