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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x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科、黄桂芳,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x号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潘某。原告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笑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纸张产品,双方就订货方式、合同期限、产品价格、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截止到2010年8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11872.71元。对账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但仍尚欠货款91870.51元。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清欠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1870.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1870.5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从2010年9月1日暂计至2010年12月23日共计6283.94元,以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本案受理后被告又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共计35000元,分别为:2011年1月6日支付5000元;同年1月24日支付20000元;同年3月10日支付5000元;同年3月16日支付5000元。现尚欠货款金额为56870.51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为56870.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违约金进行约定;2、《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9月10日进行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自2010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向原告订购各类纸张,可采取订货单、传真、手机短信等有效订货方式;原告每月初向被告提供当月产品销售价,向被告提供当月累计货款10万元的授信额,被告当月所购商品的货款必须在当月20日前结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2010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0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11872.71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时尚欠91870.51元。在本案受理后,原告确认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35000元,分别为:2011年1月6日支付5000元;同年1月24日支付20000元;同年3月10日支付5000元;同年3月16日支付5000元。但仍尚欠56870.51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6870.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56870.51元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达到该数额,因此本院依法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6870.51元;二、被告南宁市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1870.51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以86870.51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以66870.51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以61870.51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0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以56870.51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611元(原告已预交1127元,516元退回原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63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22元(交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账号:01×××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笑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