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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某、蔡甲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某;蔡甲;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蔡甲、蔡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蔡甲、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某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某某(信用卡)章程,约定被告叶某某可在人民币××内进行透支,包括取现和p0s卡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最高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偿付,逾期未偿付的,被告应按月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10元)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蔡甲、蔡乙与原告签订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叶某某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2010年7月16日,被告叶某某领取了上述泰隆融易某某,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637.58元、利息903.38元、滞纳金580.88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637.58元、利息903.38元、滞纳金580.8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蔡甲、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信用卡申请表、泰隆银行融易某某(信用卡)领用合约、泰隆贷信用卡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叶某某、蔡甲、蔡乙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叶某某、蔡甲、蔡乙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637.58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637.58元、利息903.38元、滞纳金580.8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蔡甲、蔡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蔡甲、蔡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