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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甲、某、季某丙等与季某甲、季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季某乙;季甲、某;季某丙;吴某;季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原审被告季某丁。上诉人季甲、某告季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某丙、吴某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季某甲、次子季某乙、三子季某丁,大女儿季戊、二女季己、三女儿季球英,均已成家立业。1976年5月27日分家时约定,父母不会劳动由兄弟三人负担父母的生活费等。现其已年迈,体弱多病,已无能力解决生活问题。为此,请求判令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承担其二人的赡养义务,由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给付其二人每人每年生活费7375元,承担其二人医药费(凭有效票据),落实其住房问题。季某甲辩称,赡养父母是应该的,以前也在赡养的,自2002年国家将土地征收去了,就没有给付过赡养费,季某丙、吴某某将各自的征收款拿去了,现在都没有土地了。兄弟姐妹六人,父母的医药费有发票的,按照发票在征收款里扣除后如有欠缺再由六人来承担,因经济有困难,季某丙、吴某诉请的申请费过高,要求调低,且国家发放的170元也抵进去,其余有六个子女分担。季某乙辩称,同意赡养父母,但父母有征收款,可以先用,如不够,再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季某丙、吴某因房屋拆迁还有地基可分,同意由六个子女分配,待这房屋屋问题分配之后再来落实季某丙、吴某的住房问题。国家发放的170元应抵扣,同意季某丙、吴某财产由六个子女继承,赡养也由六个子女负担。季某丁辩称,以前是按分家约赡养的,其会尽自己的能力赡养父母的。两哥哥分家出去后,其和父母建造了一间房甲,现在拆迁了,若季某丙、吴某拆迁后的地基分一间给其,父母的住房问题其会解决的,生活费可按照诉请调低些,生活费和医药费由三兄弟承担。原判认定,季某丙、吴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子三女,长子季某甲、次子季某乙、三子季某丁,大女儿季戊、二女季己、三女儿季球英,均已成家立业。1976年5月27日立有分家约,约定季某丙、吴某将房屋四间和其他一些家某分给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并由三个儿子每年负担50元,如父母不会劳动,再由三人各自再负担柴炭费15元。自2002年原、被告土地均被征收后,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未履行赡养义务。国家对失地农民每人每月补助110元。现原、被告房屋因国家政策原因已被拆迁,季某丙、吴某现居住在村老年协会。故季某丙、吴某诉之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赡养义务包括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及居住保障义务和精神上给予慰藉等等。现季某丙、吴某某将子女抚养成人,子女应对已年迈的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季某丙、吴某生育有三子三女,其子女依法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季某丙、吴某的今后生活费和医药费应由六子女共同来负担,生活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7375元计算,季某丙、吴某两人每年14750元,考虑到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的实际生活现状,国家对失地农民每人每月有生活补助110元,可以减轻子女的负担,故在扣除这笔费后其余生活费由六子女各承担六分之一即2018元。现季某丙、吴某因国家政策房屋拆除,至今无房居住,作为儿子的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理应妥善安顿好父母的住所,使老人老有所居、老有所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各支付季某丙、吴某两人生活费每年2018元,季某丙、吴某的医药费按照正式发票由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各负担六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由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在一个月内安顿好季某丙、吴某的住所。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季某丙、吴某负担4元,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各负担12元。宣判后,季某甲、季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某认定季某丙、吴某土地征用款67194元及旧村改造费4018.60元全部由其二人领用,也没有认定其二人获政府补助每人每月50元;季某丙、吴某的住房是该由儿子安顿,但他们二老的住屋应按分家约在其百年后归儿子所有,现旧村改造已开始,房乙应由儿子建造,季某丙、吴某是要出卖地基而儿子劝阻而将儿子告上法庭。季某丙、吴某答辩称,三个儿子在2003年以来整八年未尽赡养义务,征用费、改造费均已用于看病、购买半间地基等;补助费已在应给其的生活费中予以扣除;关于二间房乙,其所有权属于其二人所有,且财产所有权与赡养是二个法律关系,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且三个儿子的住房均较宽裕。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季某丙、吴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季某丙的报告一份,证明其所领到的土地征用款中,其中10000元用于交社保费;2、季戊、季己、季球英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征用款中,分给三个女儿共计6000元;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征用款中,用于支付土地增补庭院费24524元;4、浦江县人民医院病历三本、吴桂某某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共同证明季某丙、吴某化去医疗费23129.91元。经质证,季某甲、季某乙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3这笔款是用拆迁费相抵的。季某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季某甲、季某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因出具证明的三人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某,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季某丙、吴某是否尚有土地征用款等存款,以致其子女无需支付或少付生活费;季某丙、吴某旧村改造分得屋基的处理与本案赡养纠纷是否具有关联性。季某丙、吴某在2002年至2003年间虽曾分配到六万余元土地征用款,但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丁在此后即未尽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的义务,结合二审中季某丙、吴某提供的证据,上述款项已基本用于生活及其他正常开支。作为子女,应对年迈的父母给付赡养费,原审根据本省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扣除季某丙、吴某的预期补助等所计算的生活费补助符合实际情况。成年子女对生活困难或无劳动能力的父母应尽赡养这一法定义务,并不应以自己获得父母给予财产的多少作为前提,故季某丙、吴某旧村改造分得屋基的处理与本案赡养纠纷的处理并无关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季某甲、季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