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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香兰与张家新、绍兴广越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香兰;张家新;绍兴广越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刘香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张家新。被告绍兴广越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庆。原告刘香兰与被告张家新、绍兴广越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越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张家新、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兰诉称:2010年3月30日9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群贤路恒昌集团门口地方时,被被告张家新驾驶的浙D×××**汽车所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家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治疗构成十级伤残。浙D×××**汽车为被告广越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家新、广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9469.12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新、广越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对伤者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因车辆已投保,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张家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张家新是在履行公司职务。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处投保。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在180天内,如双方无法就误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非保险现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保险公司不属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入出院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8张、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花去医疗费用。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部分误工时间。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180天。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一致确定的180天误工时间予以确认。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所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张家新、广越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1500元愿意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时间等只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认。6、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主体及投保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家新、广越公司、中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9时,被告张家新驾驶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群贤路恒昌集团门口地方时,在由北向东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刘香兰驾驶的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家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9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0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34.80元、误工费1355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753.91元。被告张家新已代广越公司支付给原告25000元。另查明: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绍兴广越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次事故系张家新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浙D×××**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新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广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对其超过交强险外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2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447元;营养费,根据营养时限酌定为1800元;误工费按双方一致认可的180天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不予理赔的鉴定费1500元,因投保人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109元;鉴定费1500和超过交强险损失22144.91元的80%合计19215.93元,由被告广越公司赔偿。被告广越公司多支付的5784.07元,可由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广越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香兰78324.93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广越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5784.07元;二、驳回原告刘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50元,由原告刘香兰负担118.50元,被告绍兴广越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