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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桃诸镇××养老院为服务合与临海市桃诸镇××养老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临海市桃诸镇××养老院,住址:住××××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8285326.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桃诸镇××养老院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临海市桃诸镇××养老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在其女儿陪同下入住被告临海市桃渚镇恩乐养老院,并支付每月600元的费用。2010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养老院门口散步时不慎跌倒,同月22日原告家属用救护车送原告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头置换术后于同年5月2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9906.90元,同年7月1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06.9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61037.9元。被告临海市桃渚镇恩乐养老院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老人受托协议中明确约定,对生活自理的老人,被告负责其洗衣、送饭服务,其他由原告自理,原告在寝室门口操场上散步时跌倒摔断骨折应由原告自负经济损失,并且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间福利机构,与原告之间不受《消费者协议保护法》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医疗费票据1张、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收款收据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服务关系,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医疗费和伤情被评定为九级同时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老人入托协议书4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老人入院协议书》约定为自理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陈某、王某甲、金某证词,其中陈某证词:“我在伺候原告吃晚饭的时候,听说原告在养老院中不慎跌倒,等我看到的时候已被人扶起,平时主要伺候原告吃饭、洗衣等”,王某甲证词:“原告是在道地头自己摔倒的”,金某证词:“原告摔倒在道地头并有人马上将其扶起”,拟证明原告并非在养老院门口摔倒及原告支付600元每月护理级别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受托协议,故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中王某甲的证词无异议,对陈某、金某证词有异议,认为陈某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摔倒,故不能证明被告要待证的有关事实,证人金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亲属关系,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中委托人姓名为严某某的老人入托协议书乙方家属栏未签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证据三王某甲证词与陈某、金某证词有关原告在养老院道地头摔倒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即农历2月26日),原告严某某以每月600元费用入住被告临海市桃渚镇恩乐养老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0元。2010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道地操场散步时不慎摔倒,同月22日原告因伤入住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同年5月25日出院。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9906.9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残疾,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每月6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0元后并入住被告临海市桃渚镇恩乐养老院,原、被告已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入住后应悉心照料其晚年生活,被告在明知原告已是80岁高龄的老人,更需要他人的照顾和帮助,被告除为原告提供洗衣做饭、照顾起居等日常生活照料外,更应为老人提供安全、便利的生活条件,被告在照顾原告生活中,因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在养老院内散步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摔伤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在养老院内系生活自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养老院内散步时不慎摔倒受伤与其本身未尽注意安全义务有关,直接责任在于其本人,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29906.9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57697.9元,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桃渚镇恩乐养老院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769.79元。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193元,被告临海市桃渚镇恩乐养老院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