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曾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系个体经营阀门生意,因此长期向原告购买铜阀门产品。2008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929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阀门货款计人民币192900元。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某偿付给原告曾某某阀门货款计人民币19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