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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家明、陈素芳诉被告尹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明,陈素芳,尹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周家明,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陈素芳,女,汉族,1934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宿晓琴,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龙,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红岩镇。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洋,员工。原告周家明、原告陈素芳与被告尹龙、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明、原告陈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宿晓琴,被告尹龙,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明、原告陈素芳诉称,2010年8月6日凌晨,被告尹龙驾车将原告周家明撞伤,现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陈素芳系原告周家明母亲、被扶养人。原告周家明、原告陈素芳要求被告尹龙、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0834.7元。被告尹龙辩称,被告尹龙对承担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周家明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5时40分,被告尹龙驾驶川A337**号汽车由东向西沿成都市二环路向双楠立交方向行驶,至二环路月光流域处,追尾撞上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周家明所驾川ZV40**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周家明及川ZV40**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客李琼芳二人受伤,车内货物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尹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家明受伤后在四川康骨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6日-2010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0年12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家明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住院20天、出院休息三个月。被告尹龙是川A337**号汽车登记车主,向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2009年11月4日-2010年11月3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陈素芳系原告周家明母亲,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居民,原告周家明的父亲已去世,原告陈素芳有四个子女。原告周家明自2003年1月起在成都市金牛区黄忠市场设摊经营蔬菜水果。另查明,一、事发后被告尹龙垫付了原告周家明医疗费40928.61元、护理费5040元,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周家明医疗费10000元。二、这次交通事故中,李琼芳受伤,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被告尹龙的投保向李琼芳支付了保险金178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基本信息、双流县公安局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医疗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清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成都市金牛区黄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租赁合同、保险单、货物清单、本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家明长期居住、经商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家明的伤残等级客观且符合有关标准,可以采信勿需重新鉴定;但是对原告周家明后续医疗费、住院时间、出院休息时间的鉴定结论较为主观,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关于医疗费需扣除自费部分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周家明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51238.61元、误工费8196.27元(误工时间129天,以2009年省平均工资计)、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808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622.7元、原告陈素芳被扶养人生活费517.63元,合计103053.21元。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待实际发生之后据实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由于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李琼芳支出的保险金仅有1780元,被告尹龙所投交强险的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11822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足以赔偿本案原告周家明。因此,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00353.21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尹龙承担,扣除被告尹龙垫付的医疗费40928.61元、护理费5040元,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过品迭,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周家明、原告陈素芳47084.6元,支付被告尹龙43268.61元。被告尹龙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家明、原告陈素芳47084.6元;二、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被告尹龙43268.61元;三、驳回原告周家明、原告陈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周家明、原告陈素芳承担150元,被告尹龙承担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嫣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