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国其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其,慈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慈行初字第3号原告冯国其,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江,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诸永高(特别授权代理),男,慈溪市农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骊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其因要求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其,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诸永高、高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其因其土地承包权证内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等情况,于2010年8月31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予以更正,在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内明确上述内容。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于2010年9月26日通过信访信息系统将该申请书转至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5日在宁波信访信息系统内作出回复,内容为:老浦村经济合作社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其中18生产队所有承包户都没有承包地具体四址坐落位置,以后镇政府与村经济合作社会共同做好承包户工作,待社员意见统一后,再落实该项工作。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原告冯国其起诉称:1985年,新浦镇老浦村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原告及父母合家有丈量地3.995亩,折承包地包干面积3.2亩。其中包括洋浦塘南1.184亩土地。洋浦塘南地块分别是桃园地0.503亩、下洋浦0.43亩、造船埠头0.251亩(折合0.231亩)。原告及父合家一直耕种上述土地至二轮承包开始。二轮承包时,原告与父冯张化分户,父冯张化得承包地包干面积0.295亩,原告一家得承包地包干面积2.188亩。根据老浦村二轮承包的政策,洋浦塘南地按一轮承包时维持不变。则二轮承包后,包括造船埠头0.231亩在内的2.188亩土地由原告一家承包经营。原告一家耕种上述土地至2006年。2006年6、7月份,同村村民冯高权以村经济合作社将原告造船埠头的土地划归其承包为由,侵占了该块土地。原告曾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上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等情况为由,认为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要求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曾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但均不了了之。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被告更正颁发给原告的证号为浙农包(慈)字第K15525号土地承包权证,在土地承包权登记薄和土地承包权证上载明承包地块名称、坐落、面积等情况,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和颁发给原告的浙农包(慈)字第K15525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载明原告的承包地块名称、坐落、面积等情况。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1、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其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最迟在2008年11月6日,依法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曾于2009年6月就与本案相同的诉请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7月28日,原告以该事已解决为由撤回申请,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同意其撤回行政复议。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直接受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更正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200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浙农包(慈)字第K1552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现原告申请更正上述承包权证记载事项的请求,系其正当权利。但权利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200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亦对颁证等程序作了类似规定。因此,被告作为发证机关并无直接受理原告申请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而且,被告已将原告申请通过信访信息系统转原告所在的新浦镇人民政府处理,履行了应有的职责,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置之不理之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冯国其颁发了浙农包(慈)字第K1552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证记载原告户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1分8厘8毫,但未载明具体的承包地块名称、面积、坐落等内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土地承包合同、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中亦未载明承包土地坐落等详细情况。原告因要求明确承包地块名称、面积、类别及坐落,曾于2009年6月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撤回复议申请。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邮寄了申请书,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申请,要求被告在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明确原告承包地块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等情况。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于2010年9月26日通过信访信息系统将该申请书转至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5日在宁波信访信息系统内作出回复,内容为:老浦村经济合作社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其中18生产队所有承包户都没有承包地具体四址坐落位置,以后镇政府与村经济合作社会共同做好承包户工作,待社员意见统一后,再落实该项工作。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包括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等内容。本案中,原告因其持有的土地承包权证未记载上述内容,在起诉前向被告提出了更正申请,而被告未办理更正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在原告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内载明承包地块名称、坐落、面积等内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享有申请更正的权利,但申请更正的前提条件是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另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办理更正手续。就本案而言,原告申请更正,是认为其土地承包权证内未记载承包地块名称、坐落、面积等内容,这属于记载不完整,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等记载错误之情形。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因作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行为基础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明确承包土地的具体名称、坐落、面积等情况,被告客观上无法在原告土地承包权证内载明上述内容。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在土地承包权证和登记簿内载明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等内容,实质上不属于更正申请,而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行为提出的异议。对此,原告可在法定期限内对该登记发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在其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内载明相关内容的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国其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