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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上虞金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老百姓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下骆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建尧,董事长。上诉人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没有业务往来。(2)假如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则应将货物送到上诉人处,那履行地也在诸暨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地为上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