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周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076**号货车沿周至县广济镇四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济镇斜里村十字时,因未让行与张某驾驶的无证无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车祸致其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书证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至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周至县公安局广济派出所死亡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建议书,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10)2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其依法应予惩处。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查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森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