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娄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在生活中沟通困难,被告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主观、偏执,被告及其家人经常为小事责骂刁难原告。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缺乏关爱,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家人感情陆续出现矛盾,屡次为生活小事争吵,2009年4月初原、被告已经多次协商离婚,但无法对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被告又缺乏责任感,对原告及家庭缺乏照顾,被告处理婚姻问题简单粗暴,已经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娄某乙归原告抚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大的问题,且家庭经济方面也没有任何问题,可以给小孩一个很好的生活。是原告讲了很严重的话,使得我父母离开我家没有来带小孩。为了小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出轨,且双方的工作也在发展过程中,在经济上没有任何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女儿娄某乙的出生证明。证明女儿娄某乙出生日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娄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娄某乙。由于在日常生活方面存在分歧和争议,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刘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娄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娄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主要是双方交流不够造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交流、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