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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刘某至杭州市拱墅区通信市场二楼152号门口,趁快递送货员祝某不备,窃得快递邮包两箱,内有中兴N600型手机24只和三星E189型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6345.04元)。被害人祝某及时某,在市场保安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被窃赃物被害人已追回。当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