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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谢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谢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兰某甲。法定代理人:兰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乙。原告兰某甲诉被告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起诉称:被告谢某系原告兰某甲的母亲。原告父亲兰某乙与被告谢某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兰某甲跟随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给男方,直至兰某甲成年时止。”但被告至今都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就读于龙泉市实验小学,其生活费和教育费明显增加,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原告成年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谢某口头答辩称: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是原告父亲兰某乙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好的,双方都不得反悔,原告无权要求变更。被告因身体不好无法工作,平时生活都靠父母接济,因而未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系原告兰某甲的母亲。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出生。2006年9月11日,原告父亲兰乙与被告谢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兰某甲跟随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给男方,直至兰某甲成年时止。”原告自父母离婚以来一直随父亲兰某乙共同生活。现原告父母均已再婚。从2006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兰某乙与谢某虽然已离婚,但对未成年的原告均有抚养义务。兰某乙与谢某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协议给付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53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请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60元。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从2006年9月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兰某甲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的抚养费5300元;二、被告谢某自2011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兰某甲抚养费260元至原告兰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