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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3-11-08

案件名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树文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云高刑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兵,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树文,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春,曾用名王腾飞,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初中文化。200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余德良,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余宗平,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杜朝爱,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成恩,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上列七被告人现均押于师宗县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树文、王春、王洪兵、余德良、余宗平、杜朝爱、李成恩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洪兵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树文、王春、余德良、余宗平、杜朝爱、李成恩均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树文、王洪兵、王春、余德良、李成恩、余宗平、杜朝爱盗割师宗县丹凤镇大同变电站正在施工中的电缆线,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同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树文、余德良、余宗平、杜朝爱、李成恩盗窃师宗县复烤厂仓库内电缆线500余公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树文、王洪兵、王春、余德良、李成恩、余宗平、杜朝爱均犯盗窃罪,分别判处吴树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08)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春适用的缓刑部分。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3600元;判处王洪兵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余德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余宗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杜朝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李成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两把破坏钳及扣押的涉案物品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威尔轿车一辆、机动车行车证二本、农行卡二张、信用联合社卡一张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洪兵上诉提出,其虽向吴树文等人提供作案车辆,但未到现场参与盗割电缆,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中旬,上诉人王洪兵与原审被告人吴树文、王春在曲靖共谋盗割师宗县丹凤镇大同变电站内正在施工中的电缆线,王春并带吴树文到大同变电站踩点。同月14日,吴树文邀约原审被告人余德良、李成恩,余德良又邀约原审被告人余宗平、杜朝爱参与作案。15日凌晨,吴树文、王春、余德良、余宗平、杜朝爱、李成恩驾车(其中,车牌号云DG1775的白色微型面包车系王洪兵提供,威尔牌轿车系余德良自己驾驶)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潜入大同变电站盗割已安装尚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被看守电站人员发现后,五被告人丢下已盗割的电缆线、微型面包车及破坏钳等作案工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总计价值人民币277402.5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邵XX证言、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抓获七被告人的相关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师宗县大同变电站。变电站内有电缆被割断,铜牌被拆下;围墙外田里丢弃有被割断的电缆线以及扳手、手套等物。现场停放的云DG1775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中排座位上的黑色皮包内装有吴树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李成恩身份证等。被告人吴树文、王春、余德良、余宗平、杜朝爱归案后均对盗窃电缆的现场指认无误;经混同辨认,均确认现场提取的扳手、手套是其一伙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3.证人赵XX、李XX、赵XX等人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凌晨,大同变电站内的电缆线被盗割。4.被盗电缆估价鉴定书,证实大同变电站被盗电缆线、铜牌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77402.5元。5.被告人吴树文、王洪兵、王春、余德良、李成恩、余宗平、杜朝爱到案后均对盗窃大同变电站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吴树文、王春均供述,盗窃变电站电缆是王洪兵先提出,三人在曲靖预谋过,王洪兵答应销赃,并让二人开着王洪兵的面包车去师宗先踩点。吴树文并供述,盗窃未遂弃车逃跑后,王洪兵让其报假案称面包车之前被盗,意图掩盖盗割电缆的罪行。(二)2010年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吴树文提议并邀约原审被告人余德良、余宗平、杜朝爱、李成恩驾车到师宗县复烤厂仓库盗窃电缆线500余公斤。后吴树文、余德良将盗得电缆销赃给余建明得2.4万元,几被告人分赃挥霍。该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的证人赵亚林、柏绍永、余建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树文、余德良、余宗平、杜朝爱、李成恩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外,师宗县人民法院(2008)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兵与原审被告人吴树文、王春、余德良、余宗平、杜朝爱、李成恩无视国法,共同盗割电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王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在盗窃变电站电缆的犯罪中,吴树文、王春、王洪兵共谋提出犯意,王洪兵提供作案车辆并负责事后销赃,吴树文邀约其他同案犯参与作案,并与王春到现场组织、指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余德良、余宗平、杜朝爱、李成恩受邀约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实施盗窃变电站电缆过程中,因被人发现弃赃逃离,属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盗窃师宗县复烤厂仓库电缆的犯罪中,吴树文提出犯意,并邀约其他同案犯参与盗窃,负责销赃、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余德良、余宗平、杜朝爱、李成恩在该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七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七被告人所作判处适当。上诉人王洪兵所提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洪兵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姚永代理审判员杨国强代理审判员张赵琳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