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许某为与被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许某为与被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通园××601、602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许某为与被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某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吴某某驾驶浙g×××××号思域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关大桥桥面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陈某某又与沿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调解,由原告方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7663.3元。浙g×××××号车辆损失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1079元。另外,许某还因此花去评估费1500元。请求:1、判令永诚保险公司甲许某某赔款310242.3元;2、由永诚保险公司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在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已自行向三者理赔,不存在垫付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内因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补偿原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过赔款,其公司认为许某在三者部分不存在损失;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本案驾驶员明知酒后,仍驾驶车辆上路,对事故的发生驾驶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就现阶段社会影响度及刑法修订案在社会环境下,若醉酒获得赔偿,将会助长该违法行为。其公司认为驾驶机动车属于高风险行为,醉酒驾驶上路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许某对其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15日,吴某某醉酒驾驶许某所有的浙g×××××号思域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关大桥桥面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导致本车车辆损失。事故经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有一车辆为无责任。同日该事故经调解,陈春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04元,合计251737元。由吴某某承担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后,扣除1100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按90%由吴某某承担117663.30元。另查某,吴某某共支付陈某某家属30万元(其中26万元系许某以其名义支付)。浙g×××××号思域轿车车辆损失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1079元,评估费1500元。事故期间,浙g×××××号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辆损失1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规定,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之后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在此情况下,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某某的履行标准。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因本案属于侵权人与车主共同向受害人先行赔偿后,再主张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消失,对车主与侵权人之间的关于赔偿款项如何分担,应另行处理,故永诚保险公司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许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许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许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永诚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应适用。并且,第22条也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永诚保险公司乙担商业险保险责任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使被保险人理解免责条款的真正涵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免除减轻保险公司就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某某是错误的。在本案审理中,永诚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某某,故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乙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永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答辩称,酒后不得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本案驾驶员明知是酒后,仍然驾驶车辆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并且在现阶段的社会影响及刑法修订的情况下,如果醉酒驾驶仍然获得赔偿,将助长违法行为的滋生。驾驶机动车属于高风险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属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犯罪行为在保险条款中也属于免责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主要是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规定,因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在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及时赔偿,故永诚保险公司不存在再向受害人垫付交强险损失的问题,亦无需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条款的说明某某的履行标准可予减轻和降低。其次,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设置目的和法律适用来看,交强险是保障性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确保第三人在遭受交通事故时能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故法律对于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责任相较商业险而言赋予了更为严密的保障。而在醉酒驾驶情形下,法律只规定了保险公司某担交强险垫付责任,故对于商业险赔偿责任,不应对保险公司过于严苛。再次,在本案审理期间,醉酒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正式入罪,对此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理应予以谦抑。而本案车主的损失,即使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亦可与实际侵权人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永诚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妥当和符合现行司法实践的。许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