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川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048号罪犯刘川,于四川省盐亭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了(2005)甬奉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以(2008)浙甬刑执字第13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10月27日以(2009)浙甬刑执字第333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被评为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受单项表扬一次;2010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受单项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