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马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姚某,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马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王孝杰、人民陪审员贺可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原告为此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法院,为了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回诉讼。现至今仍未和好,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选择,她如果不要,我都抚养。被告姚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有些误会,因此产生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3日,生育长女马某乙,2003年2月5日生育次女马某甲,被告姚某于2005年4月30日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仅因原告对被告与他人通电话时间长而产生不信任,从而发生矛盾,但原、被告至今仍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至今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贺可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庆国 关注公众号“”